(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生忠与孙有义、段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忠,孙有义,段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6号原告王生忠,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海琰,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被告段美荣,女,汉族,1959年9月20日生。原告王生忠诉被告孙有义、段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琰、被告孙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美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期限为一年。原告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后,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时,二被告只还了15万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3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33万元,合计133万元,按二分利息支付2014年8月10日后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孙有义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段美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生忠现款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壹年期计算”,2013年8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借条一张、电汇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有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有义、段美荣偿还原告王生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孙有义、段美荣支付原告王生忠截止到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33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33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有义、段美荣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二分的月利息向原告王生忠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85元,由被告孙有义、段美荣负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