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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益民与沈泽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益民,沈泽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范益民,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巴图,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泽耀,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2184元(含执行费4515元),未执行标的3121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