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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椉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E9***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清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某某家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所有的宁DT11**号出租车发生刮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戴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0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E9***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清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某某家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所有的宁DT1***号出租车发生刮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戴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50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专门机构从公安机关提取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杨某某停放在原州区清河北路九龙超市前路段的宁DT1***号出租车被一姓戴的人驾驶的车辆刮蹭,后杨某某报警的事实;6、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高某某、王某某、师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清河路一家卤肉馆内喝酒后,驾驶宁DE9***号小轿车沿清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如林家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所有的宁DT1***号出租车发生刮蹭,后杨某某报警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戴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