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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某,无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钦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托车行至随州市城区青年路液化气站路段时,与徐春伍驾驶的鄂S×××××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钦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钦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钦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374.6毫克/100毫升。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钦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脑外伤,左眼动眼神经损伤,左颞顶部头皮撕裂,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春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春伍与被告人钦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春伍赔偿被告人钦某��济损失3480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6.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7.被告人钦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能坦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扣除折抵刑期33天,即被告人钦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