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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路5号114号14幢1楼141号。负责人周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津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镔、被告李强、被告新津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20时3分,被告李强驾驶川TR03**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前锋区代市镇代拱路气站路段时与原告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川TR03**号摩托车在新津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6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代市医院和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都交给了被告李强,李强的姐夫夏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李强辨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代市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说不是必须做手术,原告第二天自行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才通知的我,当时我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是单方去评残的,没有通知我,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和住院费用清单我都交给了前锋这边的保险公司了。被告新津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TR03**号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法院给我公司10天的复核期,若有异议我方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应该作为原告来主张生活费,而不是由原告来代为主张,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我公司没有收到,要求原告和被告李强提供发票原件。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强驾驶川TR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前锋区境内代市镇代拱路气站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车身左侧与原告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前锋区代市医院治疗1天,产生医药费1419.53元(退费580.47元在被告李强处),后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23767.30元。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前臂吊带外固定制动8周,术后3个月复查X片,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药费75.5元。原告所花医药费中,原告垫支20842.8元,被告李强垫支4419.53元。对原告所花医药费,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同意其中的15%不纳入保险赔偿范畴。2014年9月29日,原告之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周某某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9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55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7000元。另查明,川TR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新津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新津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新津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务工情况及受伤前的平均日工资,应提供相应补强证据,对此,原告另提供劳动合同书、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及工资发放证明,证实原告的务工情况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一个女儿王某某,原告定残之日王某某已年满10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的父亲周华志与母亲彭明兰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定残之日周华志已年满60周岁,彭明兰已年满61周岁,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新津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李强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代市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小费别汇总)和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住院医疗费25111.33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川TR0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强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工资发放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川TR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TR03**号车在被告新津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新津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和被告李强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证明其医疗费的真实性,因发票仅系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原告提供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代市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小费别汇总)和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打印件)亦能证明其受伤后产生住院医院费25111.33元的事实,该笔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发票原件的遗失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75.5元,应纳入续医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5186.83元。鉴定费15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由被告李强承担。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的续医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原告在前锋区代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出院,至2014年9月29日其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工资发放证明证实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工作制度是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按照日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故原告的日工资为96元(月工资÷21.75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6元×94天=902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其护理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之左肩损伤仅评定为10级伤残,从其损伤后果看并非十分严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费依赖的证据,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8005元÷365天×17天=130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17天=3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考虑其实际情况,酌定34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新津财保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新津财保公司放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进行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原告之女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原告周某某的户籍性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即16343元/年×8年×0.1÷3=4358元,原告之父周华志、母彭明兰均系城镇居民,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评残时周华志已年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16343元/年×20年×0.1÷3=10895元;原告评残时彭明兰已年满6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年,即16343元/年×19年×0.1÷3=103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5186.83、鉴定费1550元、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24元、护理费13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604元)70340元,共计117384.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2968元。由被告李强承担24416.83元。二、品迭被告李强垫付的4419.53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92968元,由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周某某1999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昌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摊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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