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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0956、009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谋卫、方显青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宗海、张思兵解除查封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谋卫,方显青,张思兵,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0956、00957-2号申请执行人:杨谋卫,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方显青,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张思兵,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宗海,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38、00939���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思兵所有的皖N008**号小型车辆一辆及皖NKW7**号小型车辆一辆进行了查封,现被执行人张思兵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思兵所有的皖N008**号小型车辆一辆及皖NKW7**号小型车辆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伦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