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执字第00956、009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谋卫、方显青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宗海、张思兵解除查封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谋卫,方显青,张思兵,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0956、00957-2号申请执行人:杨谋卫,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方显青,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张思兵,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宗海,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38、00939���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思兵所有的皖N008**号小型车辆一辆及皖NKW7**号小型车辆一辆进行了查封,现被执行人张思兵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思兵所有的皖N008**号小型车辆一辆及皖NKW7**号小型车辆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伦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绪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