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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张忠平、郝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忠平,郝永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腾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朗双全,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被告:张忠平,男,汉族。被告:郝永连,女,汉族。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平、郝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平、郝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PSSYL063001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76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并且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陕KCYX**,车架号为LFMGJE72XCS039717)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4月10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还款15期,其中12期为逾期还款,上述15次共还款本息201559.24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连续11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94579.71元,逾期贷款利息44544.03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35792.14元(共计:274915.88元)及截止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4983.18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94579.71元,逾期贷款利息44544.03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135792.14元(共计:274915.88元)及截止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54983.18元;4、原告对车牌号为陕KCY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张忠平、郝永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忠平、郝永连(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7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抵押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含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将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陕KCYX**,车架号为LFMGJE72XCS039717)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被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还款15期,其中12期为逾期还款,上述15次共还款本息201559.24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连续11期未还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371.85元,利息44544.02元。上述事实,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邮寄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截止2013年5月5日有12期逾期还款,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连续11期未还款,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陕KCYX**,车架号为LFMGJE72XCS039717)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贷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忠平、郝永连之间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张忠平、郝永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371.85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44544.02元,共计274915.8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张忠平、郝永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4983.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若被告张忠平、郝永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陕KCYX**,车架号为LFMGJE72XCS039717)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