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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晶昌与庄洪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李晶昌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洪枝原告李晶昌与被告庄洪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庄洪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养殖海参所用的药品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欠原告购买海��药品款3900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养殖海参所用药品,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于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元的欠据一份。后被告偿还3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洪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晶昌货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