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树良与宣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良,宣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蒋树良。委托代理人:李一宵,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庄建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树良诉被告宣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宵,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建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良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19时57分许,宣寅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崇练线与鼎新线叉口地方,与蒋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树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宣寅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诸暨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宣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12.1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87112.16元;2、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宣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976.50元,为72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已达66岁,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无客观证据证实,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盖有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档案管理专用章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门诊挂号1份、费用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桐乡市石门镇陆家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桐乡市石门明龙制面店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虽已退休,但仍有实际劳务收入。五、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宣寅未质证。被告人保诸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四中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没有提供原件,且桐乡市石门明龙制面店登记的是原告的儿子,不具证明效力;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发票票据号码连号,不具证明效力;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宣寅及人保诸暨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宣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人保诸暨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人保诸暨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依法酌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19时57分许,宣寅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崇练线与鼎新路叉口地方,与蒋树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蒋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宣寅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树良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门诊数次,支付医疗费计8180.94元。2014年8月1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蒋树良因交通事故伤构成2个10级伤残,建议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蒋树良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浙D×××××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诸暨公司。蒋树良自认宣寅已支付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宣寅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诸暨公司,故原告蒋树良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宣寅赔偿4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180.94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确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合计10130.94元。2、伤残项下: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1800元/月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5000元(1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及地点,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59047.56元(37851元/年×13年×12%),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支持25125.36元(16106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400元。合计38509.02元。3、其他:鉴定费18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50439.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38509.02元,合计48509.02元。不足部分1930.94元,由被告宣寅赔偿40%计772.38元。因被告宣寅已支付原告蒋树良5000元,故被告人保诸暨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蒋树良4428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树良44281.40元;二、驳回原告蒋树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蒋树良负担385.50元,由被告宣寅负担3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国强审 判 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诚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