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何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何云伟,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797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坚华。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伟。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博。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告何云伟、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海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丽、被告海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被告海港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街道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开发商。被告何云伟为购买上述预售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11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何云伟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41年9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0.85倍;被告何云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对被告何云伟所欠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如被告何云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何云伟同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港街道方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另外约定,由被告海港公司对被告何云伟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地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并将该住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交原告执管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何云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于2011年9月26日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登记确认了抵押人为被告何云伟,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云伟发放贷款6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何云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11月20日起即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云伟已经连续7个月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云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云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也已被贵院查封,被告何云伟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0元,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权。被告海港公司应当对被告何云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何云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64,430.13元;2、判令被告何云伟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21,499.79元,逾期利息488.88元;3、判令被告何云伟支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何云伟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5、判令被告海港公司对被告何云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云伟之间的抵押贷款关系,被告海港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何云伟的房地产权利及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房地产登记处登记确认;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云伟发放了贷款;证据4、被告何云伟逾期明细,证明被告何云伟逾期还款情况;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何云伟未应诉答辩。被告海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海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海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被告何云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何云伟贷款本金余额为664,430.13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分别为21,499.79元、488.88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云伟发放贷款。被告何云伟未按约定还款连续三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何云伟承担律师费,有相关的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港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64,430.13元;二、被告何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21,499.79元,逾期利息488.88元;三、被告何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被告何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30,000元;五、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何云伟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0,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6,524元,由被告何云伟、上海海港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欲晓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