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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杨志生与何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生,何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杨志生,男。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珊,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生与被告何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何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生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何珊驾驶名下陕A78X**号小型轿车沿东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欧亚学院东门附近,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距离撞在原告所有的陕AU4X**号出租车,为此原告出租车停运33天。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何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停运33天的营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711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11880元(营运损失按每天360元计算33天)、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29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珊辩称:1.原告诉称其拒绝赔偿维修费是不属实的,因为原告维修车辆后提前将车辆提走,其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可提供通话记录佐证。2.维修期过长,维修期间车辆定损两次,发动机鉴定期间及维修期间原告经常在修理厂,故33天的停运期过长。3.维修期间,其告知原告可以先修发动机,无论保险公司赔或者不赔,其都愿意赔偿修理发动机的费用,但原告坚持做鉴定,鉴定时间为7-10天。4.缸体鉴定报告出来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但原告诉称其车辆于2014年2月14日就维修完毕,其认为这其中有问题。5.原告称鉴定时保险公司在场,但保险公司在原告委托鉴定后已经认可原告的维修费用,这中间也存在问题。6.原告车辆于2014年1月12日进修理厂,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才对缸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这中间经过了半个月时间,其认为时间过长。7.在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之前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之前,原告找除发动机维修厂之外的人对车辆进行过维修,故其认为其中也存在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保险公司定损来认定赔偿数额;营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两次定损共计12256元,第一次定损7556元,第二次定损4600元。原告第一次维修实际发生费用7656元,第二次维修实际发生费用5755元,这中间有差额是因为发动机维修后换掉的发动机配件存在残值,故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维修的费用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46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6时00分,被告何珊驾驶陕A78X**号小型轿车沿东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欧亚学院东门附近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由案外人张群虎驾驶的陕AU4X**号出租车尾部,致陕AU4X**号车又追尾前方由案外人王伟驾驶的陕AVX6**号小型轿车,三车受损,案外人张群虎及陕AU4X**号车乘坐人、案外人姜振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何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群虎、姜振海、王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陕AU4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谢双庆。案外人谢双庆2013年11月23日死亡后该出租车于2013年12月31日经公证由案外人谢双庆的母亲徐传兰继承,徐传兰继承后经公证又于2013年12月31日将该出租车赠与原告杨志生和案外人谢素英。2014年2月12日,该出租车转移登记至原告杨志生名下。案外人谢素英和原告杨志生系夫妻。案外人谢素英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杨志生向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车辆损失(包含修理费、营运损失、鉴定费)。另查,事故车辆A78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22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时未指定原告车辆必须到特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原告车辆在西安旗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3711元。旗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1月12日进厂、2014年2月14出厂,在厂维修时间为33天。诉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天任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每日营运损失为3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元。诉前,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AU4X**车辆缸体上的三条裂纹是车辆发生碰撞时形成的。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公证书、车辆所有权证、授权书、证明、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珊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7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其定损12256元来赔付,但未指定原告车辆必须到特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现原告车辆在旗舰公司维修,实际花费13711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单方定损,最终应按实际维修发票认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维修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3711元。营运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360元。原告主张车辆停运33天,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何珊辩称维修期间过长,但原告车辆的维修系车辆厂维修,时间上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并没有恶意延长维修时间,故本院对被告何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停运期间33天。营运损失共11880元。缸体破裂原因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500元。以上共计290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维修费2000元、在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付维修费11711元。根据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关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营运损失11880元应由被告何珊予以赔偿。此外,缸体破裂原因鉴定费2000元和营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亦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亦应由被告何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志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志生车辆维修费11711元。以上共计13711元。二、被告何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生营运损失11880元、缸体破裂原因鉴定费2000元和营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15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承担14元,被告何珊承担34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何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