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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曹建洪、刘芳芳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建洪,刘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曹建洪被执行人刘芳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禹计生征决(2014)第425、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曹建洪、刘芳芳送达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曹建洪、刘芳芳的存款342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顺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