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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井街11号。法定代表人滕士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屹,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单位主席。委托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欣,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联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哈社科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港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屹,被上诉人哈社科联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3月10日,哈社科联任命陈维民为哈社科联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哈社科联劳服公司)副经理。同年,港联贸易公司与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哈社科联劳服公司)、乙(港联贸易公司)双方协商合作经营(苏东)俄罗斯进出口贸易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1992年12月份派遣经贸人员赴俄罗斯签订易货贸易合同三份。进口物资有:(一)重型钢轨合同二份,进口数量500吨;(二)重型钢轨合同一份,进口数量5,000吨,合计进口总数量为5,500吨。甲方同意将以上三份合同与乙方合作经营。紧密为配合该项合同进出口物资的顺利实施,经双方明确台(如)下责任:甲方将在俄方签订上述(一)、(二)两项三份合同在俄执行起运回国任务,直至任何(务)执行完毕为上(止)。二、乙方负责组织出口物资调运工作,该项易货贸易的出口物资有:砂糖、块糖、童装、茶叶、轻工产品等物资均由乙方组织货源补偿进口等值。三、在进(口)物资抵达口(国)内口岸后,乙方组织销售和内地调运工作。四、甲方前期赴俄签订经济贸易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68,400元整,应为以上三份合同的总支出,合同执行完了从利润中核销。双方为了友谊合作,共同承担经费支付义务,出国费用,乙方应承担30%责任,在合同签署后,付给甲方差旅费用55,000元整。出国人员差旅费用仍由甲方支付,但不得超过第四条预计支付额。五、利润分配。本合同执行完毕,关税后纯利润分配,甲方应得30%,乙方得70%。六、甲方提供出口物资外运时间,乙方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将出口物资运往口岸。甲方负责组织出口。”该协议加盖港联贸易公司、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印章,时任港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士杰、哈社科联办公室主任薛乃明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陈维民收取了港联贸易公司给付的55,000元。后该协议因第三方原因未予继续履行。1993年10月22日,陈维民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哈市港联贸易公司与市社科联通过协议联营从俄罗斯进口钢材。哈市港联贸易公司支付给市科联人民币55,000元,陈维民借款20,000元,因合同未能履行,现有港联贸易公司追回支付款项,特列还款计划如下:1、10月22日前还回11,500元;2、10月末还款20,000元;3、11月中旬还清科联款项。超期还款承担上述款项利息。”2009年9月6日,陈维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于1993年10月22日给哈尔滨港联贸易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仍然有效,如此款还不上愿以一对玉瓶及一幅字画顶账,如果社科联给我恢复工作,我愿以工资偿还(落实政策工资)。如社科联不能偿还港联欠款,我愿连带赔偿全部损失。”2010年,港联贸易公司起诉陈维民,要求返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港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港联贸易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四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港联贸易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执行。港联贸易公司起诉,要求:一、哈社科联及陈维民连带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二、连带给付违约金16,5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港联贸易公司与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四项对订立合同时所产生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的分担约定,故对该55,000元的差旅费支出,应由港联贸易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予以承担。陈维民虽于2009年9月6日向港联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但陈维民出具该承诺书时已明显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在哈社科联未予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仍继续履行哈社科联副经理的职务行为。据此,港联贸易公司关于要求哈社科联、陈维民偿还欠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港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港联贸易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港联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签订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哈社科联应将55,000元退还港联贸易公司;港联贸易公司多次找到哈社科联及陈维民,要求返还涉案款项,并通过诉讼方式向陈维民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争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陈维民在任哈社科联劳服公司副经理期间出具的还款计划系职务行为,哈社科联应承担还款责任;薛乃明时任哈社科联办公室主任,在协议书上签字,也系职务行为,哈社科联应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哈社科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差旅费,且陈维民为港联贸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故哈社科联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哈社科联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中,港联贸易公司放弃了对陈维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哈社科联辩称:1992年与哈社科联签订协议的“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港联贸易公司并不是同一法人,本案港联贸易公司系2010年1月14日刚刚成立的新法人,签约时的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已灭失,故港联贸易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履行诉争合同,差旅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合作协议风险共担原则,港联贸易公司无权要求退还涉案款项;陈维民仅为哈社科联劳服公司副总经理,无权代表哈社科联进行民事活动,其本人签署的书面材料,因无哈社科联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至今,港联贸易公司未向哈社科联主张过权利,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港联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哈社科联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港联贸易公司是2010年1月14日新设立的公司,与1992年签订协议的港联贸易公司并不是同一法人,港联贸易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国家质监总局官网下载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影印件,意在证明:原审诉讼中港联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代码证号为12696195-8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虚假证件,该代码证号所指代的企业为黑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哈尔滨冷冻加工厂,而非港联贸易公司。证据3、陈维民办理出国手续支付861.40元差旅费等费用收据(复印件),意在证明:陈维民为履行合同、办理批件并组织人员赴俄罗斯组织货源,实际已支付各项手续费及差旅费,诉争款项不应返还。港联贸易公司对哈社科联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港联贸易公司与签订协议的港联贸易公司系同一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都是滕士杰,因1997、1998年,原港联贸易公司没有年检,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09年,滕士杰以公司原名称重新申请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财务章均未变化。原港联贸易公司未注销,现仍然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港联贸易公司原审立案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误,可以提交正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也证明不了是涉案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港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士杰,与原港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因滕士杰承认原港联贸易公司与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签订协议,故港联贸易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港联贸易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港联贸易公司与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1993年5月10日,原审认定协议书签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港联贸易公司与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虽未履行,但协议对前期费用的分担明确约定,依据协议约定,港联贸易公司应承担差旅费55,000元。虽然陈维民为港联贸易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和承诺,但哈社科联及哈社科联劳服公司并未加盖公章,陈维民并非哈社科联劳服公司经理,哈社科联、哈社科联劳服公司对陈维民未经其授权情况下出具的该还款计划和承诺未予追认,故港联贸易公司要求哈社科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港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