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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彭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刘某伙同“龙飞”(身份不明)驾驶商务车,至xx市xx街道xx村xx栋x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刘某伙同“龙飞”驾驶商务车,至xx市xx街道xx村,盗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鬼火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三人至江东街道江东中路185号附近,盗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的黄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金某、方某、毛某的陈述,车辆销售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监控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刘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