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优格吉雅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优格吉雅空间营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485号,组织机构代码72444772-1。负责人林和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苏州优格吉雅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3幢18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848847-2。法定代表人解山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优格吉雅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双方签订订货合约书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瓷砖产品。后经结算,货款总额515415.06元,被告付款350000元,余款165415.06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541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订货合约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内容;2、还款承诺书,证明经结算,货款总额515415.06元,被告付款350000元,余款165415.06元未付。被告苏州优格吉雅空间营造有限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瓷砖产品,合同金额537961元,订货数量弹性为5%,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结清,若未按期付款,被告按合同价款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订货合约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瓷砖产品,合同金额21000元,订货数量弹性为5%,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结清,若未按期付款,被告按合同价款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收货515415.06元,已付350000元,欠货款165415.06元,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65415.06元,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货款165415.06元,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清,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415.06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无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还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参照金融机构通常罚息利率标准,应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优格吉雅空间营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货款165415.0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94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5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