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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1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351号原告孙×1,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黄×,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孙×1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1、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1诉称:我和被告在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结婚,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孙×2,现正读小学。婚后,我和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疑,经常无故谩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坏。我认为被告经常无故谩骂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使得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黄×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1与被告黄×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孙×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1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黄×否认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1和被告黄×2004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尚且年幼。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对于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给孩子营造一个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