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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侯艳芳、王丽英与谷秀艳名誉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芳,王丽英,谷秀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侯艳芳。原告王丽英。被告谷秀艳。原告侯艳芳、王丽英与被告谷秀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丽英与被告之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离婚。被告在儿子离婚诉讼期间及其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罔顾人民法院已就彩礼问题审理查明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捏造事实到处宣扬原告母女骗婚骗财,品行不端勾三搭四。被告多次在公开场合对原告母女进行侮辱谩骂,语言不堪入耳。原告不愿与之纠缠,采取息事宁人的容忍态度。被告不知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2014年8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在赵田庄村委会门口修车摊附近又一次对原告进行长时间的高声辱骂,还对原告动手,抢夺原告手机,导致手机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的长期辱骂诽谤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令原告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的个人尊严及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由于长期精神紧张,情绪愤懑不舒,原告患上了脑血栓,花费了近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被告的谩骂行为致使原告的个人名誉和形象受到贬损,被告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我承认骂她们,但是我是有原因的。因为二原告去我们家打我小儿子、骂我大儿子,所以我才骂的她们。王丽英与我大儿子王某某离婚后,没和我们打招呼就将家里宽带网退费断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英原系被告谷秀艳的大儿媳,双方因原告王丽英与被告大儿子王某某离婚产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谷秀艳在赵田庄村委会附近与原告侯艳芳相遇,因原告王丽英将宽带网络退费对二原告进行谩骂。后被告又曾对二原告进行过辱骂。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在公共场合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其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病症与辱骂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实手机损失与原告有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秀艳停止对原告侯艳芳、王丽英的侵害(辱骂)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侯艳芳、王丽英书面道歉。二、驳回原告侯艳芳、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谷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