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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执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州瑞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瑞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执字第164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瑞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大道8号H2楼。法定代表人褚兰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炼,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秦大道9号1号楼4层。苏州瑞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仪新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告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瑞雪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3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583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金融、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江苏秦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书面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仪新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