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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江某梅,江某红,江某平,江某武,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42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半文盲,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梅,女,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红,女,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平,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武,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江某正之子。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层5-8号、14层4号。负责人朱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川琳,该公司员工。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4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某、江某梅、江某红、江某平、江某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16日、12月25日、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某、江某梅、江某红、江某平、江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堂兴,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兴金,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唐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4D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往江油城区方向行驶至246KM+300M地段时,冲向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江某正撞倒,致其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4D8**小型轿车,行至省道205线246KM+300M地段时将路边行人江某正撞伤,江某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2504.5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对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张某某在事发当天及时拨打110及120,在救治过程中积极配合抢救治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赔偿态度积极,且无犯罪前科,请求适用缓刑;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为6天;交通费数额、死亡赔偿金过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法庭认定。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交通费,可酌情认定5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江某正的退休金只能维持自己基本生活,不足以用来扶养他人,应不予支持;3、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且费用偏高;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为6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4D8**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从江油市永胜镇方向往江油市中坝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246KM+300M地段时,冲向非机动车道,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江某正撞倒,致江某正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当日江某正即被送至江油市九〇三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8月12日死亡。经鉴定,江某正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江某正一同到903医院医治。民警勘查现场后到医院提取了张某某静脉血并让其筹集医疗费用。后张某某按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要求,于次日9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后返回成都筹措费用。2014年9月11日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江油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江某正(曾用名江某政),男,生于1943年9月18日,原国营旺苍县化工厂职工,于1986年10月退休,2014年度月领取养老金2222元。原告人吴某某系江某正之妻,农村户口,现每月领取新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江某梅、江某红、江某平、江某武系江某正、吴某某的子女。被害人江某正与其妻吴某某于2010年随女儿江某梅共同居住在江油市华丽佳苑X幢X单元X楼X号。被告人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川A4D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2848.77元、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英大财保四川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外,张某某另补偿原告人50000元;张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丧葬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人进行赔付。张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向原告人支付补偿款50000元。原告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台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民司(2014)毒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0mg/100ml;4、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绵鼎司(2014)病鉴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江某正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4)机鉴字绵阳江油08005号关于川A4D8**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情况及车辆速度;6、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江某正死亡的事实;7、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2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证明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8、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经过;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12、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关系情况、被告主体资格;13、江某正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旺苍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雅化集团旺苍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情况证明及房屋信息摘要、退休证件、吴某某收入情况证明及养老保险存折明细、江某正的社会保障卡及工资存折明细、询问笔录,证明江某正、吴某某收入、居住、户口等情况;14、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江某正住院、医疗费用、被告人支付丧葬费等情况;15、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川A4D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16、会谈记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原告人给予补偿并取得原告人谅解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垫付医疗费、支付丧葬费,并与原告人达成协议,积极补偿原告人,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人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当地相关标准予以认定,被害人江某正住院天数为7天。江某正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随其女生活于城镇,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吴某某现年逾七十,且每月所领取新农保60元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原告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与其四子女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江某正的死亡赔偿金23470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8.6元)、丧葬费20897.5元、医疗费27921.5元(32848.77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960元(80元/天/人×3天×4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6257.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7625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6257.6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江某梅、江某红、江某平、江某武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共计27625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江某梅、江某红、江某平、江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人民陪审员  曹文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