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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000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新台镇,汉族,8年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辽CT41**号“昌河”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校交通岗附近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鉴定,高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28.6mg/100ml。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辽CT41**号昌河牌小型气车,由台安县水利局交通岗往台安县党校方向行驶至党校交通岗附近时,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2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