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潇、原审被告周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肖潇,周顺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雁林,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潇。原审被告周顺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潇、原审被告周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镇宁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贵GC06**号汽车(登记车主为肖潇)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1月3日,该车辆在镇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周顺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两被告提供的理赔材料,于2011年9月30日将赔偿款支付到被告肖潇实名账户中。2013年,被告周顺成又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镇宁法院,镇宁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周顺成人民币16763.13元,该笔款项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原告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重复支付,被告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76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肖潇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所称不实,我并未收到原告所谓的赔偿款,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我未向原告要求索赔,亦未授权他人进行索赔。原告所谓的支付赔偿款至我的账户,该账户不是我开设,也不是我授权或指示原告的付款账户。且我从未将索赔资料交与原告,也未在原告处签署任何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赔付款的行为是基于原告或他人的过错导致,我不构成法律和事实上的不当得利。2、我曾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了受害者起诉的民事案件,该案于2013年7月7日已作出了民事判决,说明该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由法院处理,原告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履行义务。然而在2013年9月30日原告视判决书不顾,又进行了所谓的赔款处理,私自将赔款打入未经作为被保险人确认的账户,自身存在严重过错。2013年12月2日,原告又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进行了所谓的重复理赔。由于原告的冒失,与银行开设账户的不严谨和账户管理人的不确定,我并未收到任何一笔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3、据我了解,系事故的责任人赵室头虚构授权材料,冒用我的名义进行索赔。原告在法院判决后又进行理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造成今日之诉,原告与赵室头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顺成辩称:原告所称的损害赔偿款,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潇将其所有的贵GC06**号小型轿车借给其朋友程维鹏,程维鹏又将该车转借给赵室头。2010年11月3日,赵室头驾驶该车从镇宁县城往沪昆高速公路镇宁收费站行使时,因占据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任保权驾驶的贵AAG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任保权及被告周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贵黄直属五大队认定,赵室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12日,在交警队的组织下,赵室头与被告周顺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达成处理意见:“……四、赵室头赔偿周顺成人民币36000元整;五、本协议由赵室头付清款项之日起生效……”在未收到赵室头赔偿款的情况下,为便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周顺成向赵室头出具收条,称收到赵室头医药费用36000元。同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周顺成当场要求赵室头向自己出具承诺书,表明赵室头欠周顺成的医疗费、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在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赵室头在被保险人处签字,肖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实名账户号2404035001103468191被抄写在该索赔申请书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赵室头同样在被保险人处签字,被告肖潇在赵室头提供的该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其他空白栏处补签。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根据他人提供的理赔材料,于2011年9月30日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人身损失赔付款共计人民币179493元打入被告肖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2404035001103468191)。2013年,由于未得到赔偿款,被告周顺成以本案原告、被告肖潇和赵室头、程维鹏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6000元,在该案中,人保镇宁支公司未提出已理赔的抗辩理由,(2013)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镇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6763.13元给周顺成。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将人民币91290.54元(该款项内包含任保权的74527.41元)打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肖潇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404035001103468191有异议,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开设该账户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处的“肖潇”签名字迹不是肖潇所书写。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肖潇已预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汇入被告肖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赔付款人民币179493元,是否是被告肖潇或被告周顺成所得,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肖潇是否委托他人代为理赔?本案中,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看其是否取得不当利益。被告周顺成虽向赵室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室头给付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6000元,但其同时提供了赵室头承诺还款的承诺书,并能够对收条作出合理解释,且从(2013)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来看,被告周顺成未取得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至被告肖潇账户内的赔付款,其仅依据(2013)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一次利益,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周顺成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之说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至于被告肖潇,也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从被告肖潇是否得到不当利益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4035001103468191的账户信息虽与肖潇的个人身份信息相符,但其未到中国工商银行安顺体育场支行开设账户,亦未将身份证原件交与他人委托他人办理开户事宜,其仅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赵室头,用于在交警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事项。被告肖潇对此作出的解释,能够与开设账户的个人业务申请书上的笔迹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既然原告支付赔付款的银行账户不是肖潇开设,其就不可能支配该账户内的款项,肖潇得利无从谈起。2、从原告向肖潇实名账户支付款项有无过错看。在原告的理赔材料中,被告肖潇虽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空白栏处(非被保险人处)签名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但该行为不是与赵室头在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处共同进行的,而是事后赵室头找肖潇补签的。并且该损失确认书是对车辆损失的确认,不是对周顺成人身损害的确认,也不是办理索赔事项的申请,与本案周顺成人身损害不当得利的标的毫无联系。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到原告自行理赔结束,肖潇未出现在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项,原告无理由认为肖潇授权他人办理索赔事宜。被告肖潇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最重要依据的索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处不是肖潇本人签名,而是与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赵室头签章,账号为2404035001103468191的银行账户也被赵室头作为索赔账户在索赔申请书上提交给原告。原告在被保险人肖潇未到场亲自索赔,亦无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索赔,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将赔付款支付到他人提供的所谓肖潇实名账户,具有很大的过错,原告对于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人保镇宁支公司要求被告肖潇、周顺成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若原告要主张其合法权益,可在搜集证据后向得到不当利益之人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镇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6763.1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周顺成不构成不当得利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举出被上诉人任保权出具给赵室头的收条及调解协议,以上证据均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确认其真实性。一审凭任保全自述主观臆断认定被上诉人任保权未收到赔款,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任保权不构成不当得利,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肖潇不构成不当得利无任何事实依据。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完全充满着主观臆断,明显违背法律精神以及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理赔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赔款的行为,是基于《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将赔款支付给周顺成,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付款义务。4、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工商银行安顺体育场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肖潇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周顺成未作陈述。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人保镇宁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入“肖潇”帐户,但该帐户不是被上诉人肖潇本人开设,且理赔申请书不是肖潇提交,也无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在无肖潇授权情况下,受理了他人提交的该理赔申请,并办理了理赔,存在一定过错。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肖潇取得不当利益,占有该理赔款,其针对被上诉人肖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顺成虽然与案外人赵室头签订了协议,但没有获得本案诉争赔偿款,其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利益,不属不当利益。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国工商银行安顺体育场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导致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因中国工商银行安顺体育场支行不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且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