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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唯兵与朱某、鲍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晨,金唯兵,浙江巨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鲍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晨。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唯兵。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巨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俊杰。委托代理人吴小芝。原审被告鲍芳。委托代理人周潮星。上诉人朱晨因与被上诉人金唯兵、浙江巨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诺公司)及原审被告鲍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包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晨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上诉人金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巨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芝、原审被告鲍芳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唯兵曾是巨诺公司副总,案外人张广强曾是巨诺公司总经理。朱晨、鲍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在张广强的操作下,巨诺公司与杭州钛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禾公司)签订关于皮鞋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钛禾公司向巨诺公司提供男鞋52300双,货款总金额为2153714元,但合同欠缺签订地点、签订时间及出货时间。此后巨诺公司又向钛禾公司出具退款说明一份,其上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因贸易过程发生变化,现将巨诺公司打给钛禾公司的叁佰万元订金退回我司指定的帐号,贸易就此停止,后续重新签订合同,退款账户:农行浙大支行6228480322783691411朱晨,特此说明。”2012年6月1日,巨诺公司向钛禾公司支付3000000元,当日,钛禾公司分三笔向朱晨汇款共计3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巨诺公司与金唯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巨诺公司将其拥有的对朱晨的3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金唯兵,巨诺公司与金唯兵之间的劳务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清。另查明,巨诺公司曾以买卖合同为由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钛禾公司追讨3000000元货款订金,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杭江商初字第228号,在该案审理中,钛禾公司抗辩称确实与巨诺公司签订过皮鞋购销合同,也收到过巨诺公司打来的3000000元订金,但在收到款项的当日已根据巨诺公司的退款说明将3000000元款项汇至朱晨账户,后巨诺公司提出对退款说明中的巨诺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因鉴定结果为公章是真实的,故巨诺公司撤诉。巨诺公司得知款项已打入朱晨帐户后,特委托金唯兵代为向朱晨追讨此款,因朱晨曾写下借条一份,故巨诺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朱晨、鲍芳,要求朱晨、鲍芳归还借款3000000元,后因金唯兵与巨诺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主体发生变更,故巨诺公司又撤诉。2013年12月12日,金唯兵以自己名义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正式受理案号为(2013)杭上商初字第1825号,金唯兵以其受让了巨诺公司对朱晨的债权,后朱晨又向其出具了借条,故金唯兵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朱晨、鲍芳归还借款3000000元,因朱晨在该案原审庭审时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朱晨对事实的不认可,金唯兵决定返还到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向朱晨进行主张,故向法院申请撤诉。金唯兵起诉请求判令朱晨、鲍芳立即返还金唯兵3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87671元(按年息20%,从2013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此后的损失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巨诺公司与朱晨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为上述不当得利的债权是否依法转让给了金唯兵。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金唯兵认为朱晨取得涉案3000000元的情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应属于不当得利,因款项最初来源于巨诺公司,受损人是巨诺公司,故巨诺公司与朱晨之间曾存在3000000元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朱晨抗辩称涉案3000000元系第三人巨诺公司答应替张广强归还朱晨的个人借款,故朱晨取得300000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金唯兵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虽然巨诺公司与钛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因为欠缺关键因素实际无法履行,且购销合同、退款说明均没有落款日期。从巨诺公司打款给钛禾公司及钛禾公司于当天即将款项汇入朱晨账户的事实看,朱晨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朱晨的抗辩缺乏证据且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巨诺公司并无意愿替张广强归还所谓欠朱晨的借款,朱晨取得涉案30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巨诺公司损失,故巨诺公司与朱晨之间存在3000000元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朱晨对巨诺公司的不当得利属于债的一种,巨诺公司为债权人。巨诺公司对其债权可以依法行使处分权。巨诺公司与金唯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在(2013)杭上商初字第1825号案件中,金唯兵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朱晨,故债权的转让对朱晨依法发生效力,金唯兵对朱晨享有3000000元不当得利的债权。综上,金唯兵主张朱晨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唯兵主张朱晨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朱晨,故朱晨为债务人,鲍芳无需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故金唯兵主张鲍芳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唯兵不当得利3000000元;二、驳回金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101元,实际收取16550.5元,由金唯兵承担1150.5元,朱晨承担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晨负担。宣判后,朱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为什么巨诺公司要打款给上诉人。因为巨诺公司的原总经理张广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后张广强又以公司名义让钛禾公司将300万元退打入上诉人账号,用于归还张广强为巨诺公司所借的300万元。正因为此,张广强在离开巨诺公司时所有账目已清结。也因为此,上诉人至今没有起诉张广强为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因此,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从合同法律关系来看,巨诺公司与钛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已成立,巨诺公司为此支付了钛禾公司300万元定金,这300万元的权利人是钛禾公司。后巨诺公司以“退款说明”要求钛禾公司将300万元定金退回到上诉人的账户,在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其300万元的权利人仍是钛禾公司。在这300万元应退回巨诺公司原出款账号却又退给了上诉人的出账人是钛禾公司,如向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其原告主体应为钛禾公司,而非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巨诺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被上诉人不具有起诉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三、巨诺公司为不当得利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上诉人,本案的所谓不当得利之债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为,“本案朱晨对巨诺公司的不当得利属于债的一种,巨诺公司为债权人”,又认为“在(2013)杭上商初字第1825号案件中,金唯兵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朱晨,故债权的转让对朱晨依法发生法律效力,金唯兵对朱晨享有3000000元不当得利之债”,那么本案所谓不当得利债权人巨诺公司有否将债权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上诉人呢。首先,一审认为是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上诉人而不是巨诺公司。再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系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通知书落款日期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通知书已送达至原告处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最后,一审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朱晨,故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为的是不当得利的债权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不是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本案的所谓不当得利之债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唯兵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款项是合法依据,但并没有事实作为基础,也没有证据佐证。二、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没有合法依据才是不当得利,有合法依据就是借款关系了。本案中一审经过多次审理,法院已经通知了上诉人,法院的通知也是通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论证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巨诺公司答辩称:本案300万元未转让金唯兵之前,巨诺公司对300万元拥有完全所有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他人均不得非法占有。巨诺公司依约转让给金唯兵之后,金唯兵对该300万元持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他人均不得非法占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鲍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鲍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的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本案中都不存在。300万元的损失并不是上诉人所得利益,上诉人是借给张广强300万元,巨诺公司是还了300万元,上诉人没有获得利益。300万元的关键问题是巨诺公司加盖了公章,指定打给上诉人,这是本案关键一点,这是巨诺公司愿意用300万元来还张广强的借款,所以本案并不是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上诉人朱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1份,欲证明上诉人通过蔡杰的户名和帐号将借款汇入张广强的户名和帐号;2、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张广强曾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3、借还款结算书1份,欲证明张广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4、蔡杰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上诉人通过蔡杰的户名和帐号信用卡将借款汇入张广强的户名和帐号,上诉人与张广强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金唯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并不是蔡杰与张广强之间全部款项的往来,仅仅是在单个时间的三笔往来,从关联性讲,这仅仅是蔡杰与张广强之间可能存在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证据2上写着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民币现金600万元,该说法即使是真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00万元现金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3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以前提供过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里面有300万元,同样的时间,分别有600万元和300万元的说法,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与巨诺公司打款给朱晨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的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朱晨与张广强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笔钱也不是还款。该三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人证言明确表示了这样一个事实,蔡杰和张广强之间有往来没有通过巨诺公司,张广强与朱晨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成立,他们之间的往来也是没有通过巨诺公司打到蔡杰的账户上去。故蔡杰账户上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巨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和金唯兵一致,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是可以取得的,现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请法院不予确认。证人把卡借给他人任意使用并且自己不知情,这是不真实的,款项是张广强打到蔡杰账户上,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鲍芳的质证意见为:对朱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和朱晨之间是朋友关系,把卡借给朱晨使用,使用情况证人当然不知情,朱晨和张广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金唯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银行对帐凭据(复印件)1份,系张广强与蔡杰的往来帐款,欲证明该两人间借款往来频繁,无法确认两者之间实际债权债务事实。上诉人朱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张广强与蔡杰之间确实有一些帐户往来,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与张广强之间不仅仅涉及本案的300万元,以及上诉人出具借还款结算书的600万元,他们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更加说明上诉人与张广强之间300万元借贷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提供这组证据的时间包括了张广强在公司任职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也是认可张广强任职期间与蔡杰有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巨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鲍芳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朱晨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巨诺公司、原审被告鲍芳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朱晨、被上诉人金唯兵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认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但可以证明张广强与朱晨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金唯兵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之获利在类型上属于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类型。金唯兵应当对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即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唯兵是基于与巨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本案的诉权。而巨诺公司以“退款说明”的方式指令钛禾公司将300万元汇到朱晨的账户,巨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指示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因此,金唯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朱晨返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唯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唯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1元,由金唯兵负担。朱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金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