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伦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雯雯,该公司职工。被告:黄金龙,男。原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许雯雯,被告黄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功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接受前任中科物业公司的全权委托,收取业主所欠的2012年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服务费,每年一月和七月交纳,逾期缴纳的,按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已拖欠物业费216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160元(被告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滞纳金860元,合计3020元。黄金龙辩称:原告以马鞍山市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仅转让了权利,却没有转让义务,且未经合同另一方同意,故被告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服务���。马鞍山市金汇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不能代表被告,原告应起诉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马鞍山市金汇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其起诉的主体不对,故被告不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非法入驻金汇城市花园小区期间不作为,导致小区环境卫生及治安状况很差,偷盗事件时有发生,车辆乱停乱放,并占用消防通道,绿化带得不到养护,路灯长时间不亮,自行车库无人看管,装潢垃圾堆积如山不能及时得到清理,房屋结构及外貌随意改变,承重结构遭到破坏却未能得到制止,共用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任意占用和损坏绿地。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成功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成功物业公司为金汇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一年;多层住宅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的一月和七月交纳,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缴纳欠费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成功物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成功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存在车辆乱停乱放、小区绿地遭到破坏等情况,黄金龙一直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0元(黄金龙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以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马鞍山市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功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鞍山市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金汇城市花园服务期间所产生���物业综合服务费及电梯电费的债权转让给成功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成功物业公司、黄金龙的当庭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债权转让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功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成功物业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后,黄金龙作为物业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及时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成功物业公司要求黄金龙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成功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成功物业公司主张的2012年物业管理服务费,该笔费用发生在马鞍山市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马鞍山市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成功物业公司,但无证据证明马鞍山市中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该笔债权时通知了黄金龙,故该转让对黄金龙不发生效力,成功物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黄金龙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5、《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