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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任文正与王香招、王招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香招,任文正,王招辉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招。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委托代理人:江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正,。委托代理人:陈汀。原审被告:王招辉。上诉人王香招为与被上诉人任文正、原审被告王招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台州市黄岩今阳反光材料厂(以下简称今阳厂)于2000年3月31日开始经营,于2004年6月9日核准注销;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被告王香招、王招辉系今阳厂合伙人。2001年3月25日,今阳厂向案外人章再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章再丽借得人民币50000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今阳厂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由原告任文正陆续返还给章再丽,直至2012年1月还清50000元本金。原告还款后,章再丽将借条交予原告,同意由原告向债务人追讨。原告任文正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王香招、王招辉今阳厂合伙人,今阳厂已于2004年6月9日核准注销。今阳厂于2001年3月25日向案外人章再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任文正陆续向章再丽返还借款,直至2013年1月23日还清。章再丽在原告还清今阳厂借款后将借条交予原告,并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原告将该份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两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香招、王招辉共同返还给原告任文正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香招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王香招已于2002年8月归还给原告任文正本息60000元。而且,即便借款尚在,该款也是今阳厂的借款,而今阳厂属集体性质,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也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情形,被告王香招已将钱款交给原告任文正。本人对2001年3月25日今阳厂向案外人章再丽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招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任文正未因法定或约定义务,代今阳厂返还给案外人章再丽借款5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应为无因管理。原告任文正代偿后,有权要求受益方即今阳厂履行返还义务。由于今阳厂业已注销,该厂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两合伙人即被告王香招、王招辉共同承担。被告王香招辩称已经返还给原告50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亲笔书写的笔记本为证。但由于笔记本所载内容细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据案外人章再丽所作情况说明反映,原告任文正自借条出具三年以后才向章再丽还款,而且分多次还款,每次还款10000元、20000元不等,直至2012年底才将本息全部还清,这在时间节点上与笔记本上的记载不符,也不符常理,故该笔记本所载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招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原告任文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王香招、王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任文正代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原告任文正负担65元,被告王香招、王招辉共同负担525元。上诉人王香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今阳厂于2001年3月25日通过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章再丽借款5万元,当时款项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条也是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没有见过章再丽。由于被上诉人是厂里的管理人员,关系都较好,因此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也没有要回借条,但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自己所记录的笔记本予以证实。二、原审认定笔记本记载与本案缺乏关联,且据章再丽的情况说明反映,被上诉人自借条出具三年后才向章再丽还款,而且多次还款,每次还款10000元、20000元不等,直到2012年才还清本息,这与笔记本上的记载不符,也不合情理。本案借款时间是2001年3月份,而被上诉人自己记录领回厂里资金是2001年6月至2002年8月份,均在本案借款之后,而且还款金额达20多万元,其中部分注明是利息,说明领回的是借款,且章再丽也称在借款后第二年已归还本息。但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借款与还款均通过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还款后,被上诉人有无还款给章再丽不影响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任文正的陈述不合情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与章再丽进行核实,章再丽称在借款后第二年已归还,后在被上诉人授意下才改变陈述。但即使章再丽改变陈述,也不可能到2012年底才还清。因为即使每年支付一万元,也应当2010年还清。章再丽称在2012年还清借款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在(2013)台椒商初字第217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债权转让的签名以及邮寄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章再丽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三、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上诉人在2002年前已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即使未归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文正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经被上诉人及家人的介绍,今阳厂因资金紧张向章再丽借款,借款后,今阳厂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因此,由被上诉人陆续归还章再丽借款,直至2012年1月才还清本金5万元,章再丽将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向今阳厂追讨。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关于归还借款一事,在借款发生后至2012年农历年底,被上诉人陆续归还章再丽借款,直至2012年农历年底才将本息还清,该事实有章再丽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为证。三、上诉人说归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归还借款,应当有索要收条或回收借条等行为,但上诉人没有此类行为,故不符常理。四、本案系无因管理,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招辉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香招对其与王招辉共同投资开办的今阳厂于2001年3月25日向章再丽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所争议的是该借款是否通过被上诉人任文正予以归还。上诉人王香招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是被上诉人任文正的笔记内容。但该笔记内容中“厂领回资金”等内容指向不明,且任文正主张系另外款项,结合本案借条在当时仍然被章再丽持有,故本院认为该笔记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章再丽陈述任文正系在2012年农历12月代为还清借款,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摘取章再丽陈述的其中部分内容而作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章再丽与今阳厂发生借贷关系虽然通过被上诉人任文正,但其代今阳厂还款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香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王香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