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美与黄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保全)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黄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美,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玲,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美与被告黄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美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家玲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提供张维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山庄添景园3幢乙单元XXX室的房产(房地权滁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黄家玲银行存款1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张维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山庄添景园3幢乙单元XXX室的房产(房地权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