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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诉机关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付某某采取窃取钥匙,开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肖某某位于济阳县仁凤镇南街村的家中,窃取现金1000元。后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1000元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2000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