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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世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世民。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世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2时,刘继磊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与案外人王慧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84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12811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人驾驶证。被告要求按同等比例承担车损,对于车损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且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限额后再进行商业险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始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4年9月11日22时45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继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王慧勇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津M×××××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221123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拆解费2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6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562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M×××××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刘继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拆解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损鉴定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车损鉴定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津M×××××号小客车车辆损失应先扣除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民车辆损失219123元、车损鉴定费11060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2100元的50%,即人民币1271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1400元,由原告王世民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