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系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前街招待所经营者,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经与卖淫女莫某事先商量,容留、介绍卖淫女莫某在其经营的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前街招待所201房间,先后向两名嫖客卖淫,从中违法获利人民币60元。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容留、介绍卖淫女莫某在上述地点向嫖客陶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人民币60元,该款项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陶某、陈某、张某、钱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东直街招待所的相关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人民币60元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分别对卖淫女莫某、嫖客陶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赚取住宿费及吸引客源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过学超以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