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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庞连会(已判刑)、于帮军、马茂杰(均另案处理)等四人,经事前商量,携带铁棍、手电筒等式具,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本市泽国镇万堂村村部边的简易工棚前,准备窃取被害人孔某等人放在工棚附近的电焊机等施工工具。被告人马某等人在偷盗电焊机时,惊醒了睡在工棚里的被害人孔某、张某、欧阳某、王某。被告人马某遂与于帮军持木棍等工具威胁被害人孔某等,使其不敢反抗,庞连会则同马茂杰当场抢走了工棚附近的两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以及二根电焊线。经鉴定,二根电焊线价值人民币324元,其他物品均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民警在该县李兴镇马庄村面粉厂内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庞连会的供述,被害人孔某、张某、欧阳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持械抢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