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舞钢市垭口国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房屋内,趁王某乙不备时将王某乙放在北卧室门后塑料袋内的6500元现金偷走。后刘某的丈夫曹某某将6500元退还给王某乙丈夫王某甲,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以及王某乙、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且所盗财物主动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审判员 张某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