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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身份证号码:43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原柳潭乡易婆塘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同案人周某(现在逃)找到被告人陈某称发现经常欺负他的熊某,欲加报复,被告人陈某得知该情况后一同前往报复,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周某在湘阴县原柳潭乡易婆塘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受害人熊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使用一装有水和海带的塑料盆砸了被害人熊某的头部。经鉴定,熊某的伤情为重伤。该院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同案人周某(现在逃)找到被告人陈某称发现经常欺负他的熊某,欲加报复,被告人陈某得知该情况后一同前往,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周某在湘阴县原柳潭乡易婆塘新一佳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受害人熊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使用一装有水和海带的塑料盆砸了被害人熊某的头部。经鉴定,熊某的伤情为重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20时许,他与同学王某某、李某某到易婆塘新一佳网吧上网,正准备玩时,被周某及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陈某)看见后叫他出去,随即被告人陈某及周某对他头部、腰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达几分钟,被告人陈某还在他摔倒后用脚盆砸他头部致使左眉部出血,后被旁人扯开,他被同学送往医院救治,对两个伤害他的人的相貌他能分辨。2、证人证言。①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20时50分左右,有一人叫陈某(即被告人陈某)的与另一男子(即同案人周某)来到他在易婆塘经营的新一佳网吧,在网吧内找到坐在41号机位上网的伢子(即被害人熊某),并对被害人熊某拳打脚踢,后到网吧外面又继续踢打,他与被害人熊某同伴等人上前去扯架,陈某又拿地上装水的盆子砸了被害人头部至左眉部出血,后来被扯散了。据说被害人熊某以前与周某打过架,周某输了,这次是来报复的,当时有雍某、被害人熊某的两个朋友等人在场。②证人雍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他到熟人易婆塘新一佳网吧老板汪某的吧台处聊天,看到一个叫陈某(即被告人陈某)的走到41号机位,后陈某的小舅子周某(即同案人周某)也来此处,不久陈某、周某就与在41号机位上网的男子(即被害人熊某)打了起来,陈某、周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到外面继续打架时被人扯开,被害人被送去了医院。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他与熊某、王某某三人相约到易婆塘的新一佳网吧上网,玩到约21时许有几个人冲进网吧,有两名男子(即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周某)对着被害人熊某的头部、腹部拳打脚踢,他与王某某及网吧老板上前扯架,后来到外面,他看到熊某头上有血,遂与王某某送熊某去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他与熊某、李某某三人在易婆塘新一佳网吧上网时,有一个年轻男子(即被告人陈某)喊熊某说出去一下,接着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周某(又名周某)动手打熊某,拳打脚踢,他与李某某及网吧老板等人将他们劝开,后被告人陈某又将熊某拖到网吧外面打,他出去时,熊某的眉骨处被打出血,他与李某某就将熊某送到白马寺医院治疗,随后又转院到湘阴县人民医院、长沙湘泰医院治疗。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7月30日晚,为帮妻弟周某报复曾经与周某打过架的被害人熊某,在易婆塘新一佳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熊某便叫其出来想教训一下,他与周某两人在网吧门口对熊某头部、胸腹部等处拳打脚踢,后在网吧外他端一盆装水的脸盆朝熊某头部砸了一下,至熊某眉骨处出血,网吧老板及周围群众将他们双方扯开,与熊某玩得好的两个人就将熊某扶上摩托车离开现场,后来被害人报警的事实供认不讳。4、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熊某的伤为:①左肾裂伤;②左肾内肾包膜下巨大血肿;③腹膜后及盆腔内积液(积血);④面部裂伤;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两处重伤二级,系九级伤残;被告人陈某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害人熊某对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周某的辨认。②被告人陈某对同案人周某的辨认。7、谅解书、湘阴县湘滨镇大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周某从宽处罚的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地村委会建议基于本案双方系亲友,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陈某母亲因车祸致残,子女年幼,同案人周某系未成年人,系一时冲动引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周某从宽处理。8、本院(2011)湘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及湘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9、关于陈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到案。10、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周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审 判 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