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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珠江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直行的车先行,以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醉酒后(经检验酒精含量为186.46mg/100ml)驾驶经检验后轮胎光头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5日,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彭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视频截图,视频监控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报告书,户籍材料,办案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圣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