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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城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月利率9.66‰,借期一年。张某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周至县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城区信用社处贷款8000元,月利率9.66‰,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期一年,即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同日被告张某为了确保借款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债权的实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愿意为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清止当日),其余本息再未归还。保证人张某也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张某承担不能还款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8月9日原告下设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确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自愿为张某某提供担保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