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冯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冯超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华委托代理人:黄欣原告冯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超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辽J123**号铲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13日,原告司机张镇帝在驾驶铲车时将姜素云家的大棚墙撞倒40余米。经被告勘验,认定损失额度21582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却遭到拒绝,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1582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本案肇事司机因没有有效操作证,按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清河门公安分局乌龙坝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肇事司机没有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免责申明是被告打上去的,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做了充分说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法律也没有规定驾驶人必须办理操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辽J123**号铲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原告司机张镇帝在驾驶铲车时将姜素云家的大棚墙撞到40余米,赔偿215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清河门公安分局乌龙坝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投保车辆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是被告在格式合同中预先设定的,字体为通用字体,没有对免责条款说明的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二,原告投保车辆没有法律规定应有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操作证。因此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21582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