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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沁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山沁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园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棬鱼村五组31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表人赵莉,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谢亚梅,系沁园公司职工。被告人汪某某,男,1936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亚梅,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因沁园公司种植的四季杨树遮挡了自己水稻的采光,经其多次反映未得到解决。于2014年7月7日下午,用刀将树砍断34珠,剥去树皮30株。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5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满七十五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25560元经济损失,并向原告人道歉及张贴书面道歉书。被告人汪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的水田被树木遮挡后,无法耕种,多次找沁园公司的老板和桂花桥镇棬鱼村干部,均得不到解决后才毁坏的,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认为被毁坏的树木本身不值钱,自己也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熊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本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初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的承包田与沁园公司种植四季杨树的承包土地相邻,沁园公司种植的树木长大遮挡了汪某某承包田的采光,汪某某多次向沁园公司及棬鱼村村委会反映未得到解决。2014年7月7日下午,汪某某用刀将沁园公司靠近其承包田的四季杨树砍断34珠,剥去树皮30株,共计64株。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②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情况;③证人刘某、谢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因树子遮挡其承包田的事向棬鱼村反映过,2014年7月8日,刘某准备带工人去砍四季杨树的枝桠,结果发现树子被人砍了,还有的被剥去树皮,后谢某某打电话后被告人到了现场,争吵后谢电话报警;④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砍树的位置、被砍状况;⑤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一致;⑥被告人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用于砍树的柴刀一把;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状况;⑨被砍、剥皮的四季杨树清单、情况说明及峨价认鉴(2014)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杨树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与沁园公司因邻里关系未得到妥善解决,故意毁坏沁园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汪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种植树木时本身不具有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故意,树木长大后影响被告人的生产,被告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以毁坏财物的方式达到目的,辩护人以被害人过错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赔偿255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张贴书面道歉书的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裁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沁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5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宏武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张全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