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建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绍林与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林,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建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郭绍林,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郭绍林诉被告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份,并出具借条:今接到郭绍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如果借款方有需要随时还日止。借款人:郭林。但在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一再推脱。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在云南昆明市从事汽配行业,因资金周转,被告郭林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郭绍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如果借款方有需要随时还日止。借款人:郭林。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林向原告郭绍林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条约定如借款方有需要随时还,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并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上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绍林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