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曹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兵,职工,现在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忻某甲,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忻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康保县某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忻某乙,现年20周岁,生育一女忻某丙,现年16周岁。婚前我与被告忻某甲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忻某甲不务正业、嗜酒如命,经常对我施以家暴,致使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现我无法再与被告忻某甲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忻某甲的婚姻关系。被告忻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忻某丁(曾用名忻某乙),现就读中学,生育一女忻某丙(16周岁)。原告曹某某主张婚后被告忻某甲不务正业、嗜酒如命,经常对其施以家暴,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更应审慎对待婚姻和家庭。现原告曹某某以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忻某甲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