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呼兰志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志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4单元4层12-16号。法定代表人范宏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志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腰仆乡东岗村。法定代表人关有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志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广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被上诉人志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5日,恒达公司与志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恒达公司将悦达民生国际B区B3楼工程的土建五项分也给志广公司,该分包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2010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志广公司从工程基础开始到主体结束达到抹灰条件期间的五项(力工、瓦工、钢筋工、木工、架子)所有用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分包单价为167元/M,其中包含人工费发票、小五金钉子绑线、褪火线等;施工材料及机具供应,①甲方(恒达公司)提供用于安全生产的材料应为合格产品,以便于施工安全(其中包括扣件、钢管)乙方(志广公司)使用的扣件、油耗、卡扣、步步紧、L钩按5%计算损耗,超出部分按甲方规定赔偿(损耗部分不包含丢失,丢失部分按甲方规定赔偿);②乙方直接采购用于安全生产的材料应有合格证,必须经甲方验收后方可使用;③乙方借用甲方的工具用后即还,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赔偿损失;④甲方提供现场机械设备,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损毁,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志广公司开始施工工作,至2010年10月9日,恒达公司已向志广公司支付工程款4,343,668.24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及借用工具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11月20日,志广公司开始撤出施工现场。2011年5月,志广公司多名农民工到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恒达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召开协调会,会议决定:依据双方劳务协议,恒达公司对于该工地所产生的周转材料,如钢管、模板、角膜等物品,应由恒达建筑公司进行保管管理,对该工地用于安全生产的材料,如扣件、油拖、卡扣等物品,应由赵宝连项目组进行保管管理。工地所有涉及丢失的工具材料,双方按劳务协议为依据进行核算。针对恒达公司出具的五项赵宝连组周转工具领用材料汇总表中钢管、模板、角膜、钢管扣件等为返还付租赁费所涉及的1,047,451元不予认定。对该汇总表领用未归还材料所涉及的569,760元认定赵宝连项目部已返还45万元,扣除119,760元。会议认定,恒达公司拖欠志广公司149.70万元。2011年6月20日,市劳动局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4.70万元支付志广公司工人工资,2011年7月11日,市劳动局扣除合同中约定的税金后再行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8万元支付志广公司工人工资,两次启动农民工保障金共132.70万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恒达公司在一审诉称:2010年,恒达公司与志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恒达公司供应,志广公司使用的施工材料按5%计算损耗,超出部分按恒达公司规定赔偿损失。施工期间,志广公司领取的施工材料及部分工具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广公司立即返还所借用的工具及施工材料,并按合同约定为恒达公司出具4,343,668.24元的行业发票。志广公司在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恒达公司尚欠志广公司人工费110万元,恒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钢管等部分材料应当由恒达公司进行保管,与志广公司无关,消耗品等部分材料不应当由志广公司承担。双方在市劳动局因拖欠农民工工作问题的协调会上,对部分施工材料及出具发票已解决,共计扣款20余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志广公司分包恒达公司悦达民生国际B区B3楼的土建五项工程,并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恒达公司诉请志广公司返还借用的工具材料已经过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且通过分析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恒达公司对其主张亦无足够证据加以证实。另外恒达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施工现场情况已无法进行核实。故对恒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恒达公司主张志广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行业发票,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未开具发票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恒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志广公司立即返还借用的的工具及施工材料,不能返还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请,原审法院遗漏了关于返还材料的诉请,劳动监察部门仅对工具作出不予认定的,对是否有未归还的施工材料并未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遗漏了关于返还材料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恒达公司提交了未返还明细及志广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的签字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材料是由志广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志广公司负有保管及丢失赔偿的义务。原审法院未支持恒达公司诉请明显不当。恒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志广公司拖欠恒达公司施工材料及工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劳动监察作出的会议纪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志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返还借用的施工材料及工具事实是否存在;二、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给其开具行业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本院认为:志广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关于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返还借用的施工材料及工具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恒达公司与志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志广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及借用工具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志广公司多名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恒达公司给付拖欠的人工费,劳动监察部门召开协调会,对双方争议欠薪及材料工具扣款数额进行了处理。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返还借用的施工材料及工具的争议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完毕,并已实施。原审法院基于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返还施工材料工具的主张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中遗漏返还施工材料的诉请,原审中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实恒达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完毕,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恒达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已对恒达公司的诉请进行全面审理。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给其开具行业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的问题。开具劳务用工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未开具发票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达公司要求志广公司给其开具行业发票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恒达公司可向国家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恒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