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静与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李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增斌委托代理人丁增辉,男,汉族原告李静诉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增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215**,豫G57**挂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在原告开办的新乡市牧野区金星汽车中心处维修。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承诺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将剩余修车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修车款25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实际车主田国富(豫G215**,豫G57**挂),我公司要求追加田国富(付)、金守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开办的新乡市牧野区金星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保证车辆理赔款25000元到账后支付给我,被告方违背诺言,久拖不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215**,豫G57**挂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在原告开办的新乡市牧野区金星汽车中心处维修。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承诺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将剩余修车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静修车费余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修车费余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