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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乃义、被申请人凌锋、凌兴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乃义,凌锋,凌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杨乃义,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大发,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系申请人杨乃义之子。被申请人凌锋,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凌兴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申请人杨乃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凌兴贵名下的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登记在担保人杨爱妹名下位于金井纵二路与金井横一路交叉口西北侧房屋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乃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担保人杨爱妹名下位于金井纵二路与金井横一路交叉口西北侧房屋。查封、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凌兴贵名下的小型轿车。申请人杨乃义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