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徐大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凯,该公司法务行政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男,1974年10月9日,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因与被上诉人徐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徐大江在华润万家购得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辉柏嘉签字笔2493(6支吸塑装)”2包,单价16.90元,合计33.80元;上述产品包装显示执行标准QB/T1655-2006、生产日期2013年8月10日。另查明,QB/T1655-2006《水性圆珠笔与笔芯》第九项内容:“9.1.2每支水性圆珠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制造厂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或批号。9.4.2水性圆珠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一年。”徐大江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在华润万家处购得签字笔两包,但该产品并未标注保质期,即华润万家有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华润万家退还货款33.80元并赔偿500元。华润万家在原审辩称,涉案产品涉嫌存在的包装标签标识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追究的范畴,徐大江无权因此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涉案产品涉嫌存在的包装标签标识问题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徐大江要求退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方并未对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问题进行任何隐瞒或虚假宣传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徐大江就涉案问题重复、多次在我方各门店购买同类产品,其行为并非受我方诱使而作出的,不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可知“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现涉案产品仅标注了生产日期并未标明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属欺诈行为,徐大江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徐大江应返还相应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辉柏嘉签字笔2493(6支吸塑装)”2包的货款33.8元给徐大江;徐大江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大江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华润万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大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多次购买同一类型商品并起诉至法院的行为,属于以恐吓商家调解获取自身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润万家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没有欺诈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大江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有徐大江承担。徐大江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徐大江购买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大江通过正当途径到华润万家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商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根据QB/T1655-2006《水性圆珠笔与笔芯》标准的第九项内容:“9.1.2每支水性圆珠笔芯应有如下标志:a制造厂名称或其简称或注册商标;b生产日期或批号。9.4.2水性圆珠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一年”。原审认定涉案产品仅标注了生产日期并未标明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属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