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维欣与丁瑞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维欣,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维欣与被告丁瑞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希慧、被告丁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介绍被告去白俄罗斯从事建筑工作,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违约,没有支付原告约定的劳务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经临沂市兴伟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介绍去白俄罗斯从事出国劳务的,被告已支付临沂市兴伟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代收签证费2000元。2、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亦没有替被告垫支签证费、机票款等各种费用,签证费被告已支给临沂市兴伟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签证手续在2014年4月22日就已办完,来回机票及火车票等费用由被告所在单位轩辕集团支付。3、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书,是原告冒用轩辕集团职工的名义,诱骗被告说该8000元费用是公司收取的,并要胁说不签就出不了国,为了出国打工,无奈下被告才签的,后来才知道轩辕集团根本没有原告此人,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丁瑞勇经由临沂市兴伟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居间介绍出国务工。同年5月7日,原告陈维欣(甲方)与被告丁瑞勇(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内容为:兹有乙方丁瑞勇通过甲方去白俄罗斯工作(建筑工)。甲方收取乙方8000元的费用(签证费、机票等各项手续费),兹费用从乙方工资中扣除。乙方一并将银行卡(马涛的)暂时由甲方保管,待甲方从工资中将费用(8000)扣除以后,再还给乙方(家属或代理)。甲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归还乙方银行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同年5月13日,被告丁瑞勇作为轩辕集团职工出国到白俄罗斯工作。后原告陈维欣向被告丁瑞勇索取该费用,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护照签证、临沂市兴伟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收据、轩辕集团通知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维欣与被告丁瑞勇签订居间合同书后,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被告丁瑞勇如实汇报,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丁瑞勇出国务工的机会系其提供,或在被告与轩辕集团订立劳务合同中提供了何种服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只是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签证费、机票等手续费8000元,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签证费、机票等手续费为其代支。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陈维欣要求被告丁瑞勇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维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