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锦土与葛振刚、徐天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土,葛振刚,徐天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锦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盛。被告:葛振刚,无固定职业。被告:徐天梅,无固定职业。原告张锦土与被告葛振刚、徐天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振刚、徐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土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徐忠良、赵花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徐忠良、赵花胜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2%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忠良汇款550000元,但徐忠良、赵花胜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忠良、赵花胜及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以及利息281875元(自2012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55万元*25个月*月利2.05%,之后的利息截止清偿之日),合计831875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均以被告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被告葛振刚、徐天梅未作答辩。原告张锦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期限以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事实;2、委托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24000元的律师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事实,且经本院核实,代理费金额符合浙江省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正刚、徐天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徐忠良、赵花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2%支付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忠良汇款550000元。同日,徐忠良、赵花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忠良、赵花胜借到原告5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8%,借款分三期归还,最后一期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均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之后,徐忠良与赵花胜在2012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44000元。借款到期后,徐忠良、赵花胜及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用24000元。本院认为:借贷合同及借条中载明的借贷均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徐忠良、赵花胜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合法利息;逾期还款的,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徐忠良、赵花胜的索赔权利,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对徐忠良、赵花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550000元,诉请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徐忠良、赵花胜已在2012年10月27日支付44000元,扣除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利息之外,剩余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借条载明的月息8%偏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月息,即10266.67元,故44000元中超出10266.67元中的部分即37333.33元应在两被告应折抵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代理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振刚、徐天梅偿还原告张锦土借款本金516266.67元,并赔偿原告张锦土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利随��清);二、被告葛振刚、徐天梅赔偿原告张锦土代理费2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葛振刚、徐天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原告张锦土负担168.67元,由被告葛振刚、徐天梅负担460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戴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