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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洪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陈洪明。委托代理人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曹明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范文家(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惠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明诉称:2012年12月29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张渚开发区路口往西100米处撞到夏邦超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邦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豫P×××××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13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原告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7时,陈洪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张渚开发区路口往西100米处撞到前方夏邦超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造成陈洪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邦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洪明即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共计费用85146元。后经鉴定,陈洪明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豫P×××××、豫P×××××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限额50万商业险、限额5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陈洪明2012年度为宜兴市明星纸业有限公司职工。陈光太()与张桂英)系夫妻,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陈定芬、陈小华、陈亚芳、陈亚娟、陈洪明、陈盘其、陈明星。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宜兴市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茶亭村委、派出所证明陈洪明父母情况;宜兴市明星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工资证明、未发放工资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陈洪明主张的医疗费8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43×18=774元;营养费90×18=1620元;护理费90×60=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57×5年)÷7×10%×2=3322元;误工费4200元/月×12月=5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所受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财产损失认可95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为宜兴市当地户籍,若核实认定则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无异议。审理中,陈洪明申请撤回对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夏邦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陈洪明另变更诉讼请求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的950元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52148元,余款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安顺公司的豫P×××××、豫P×××××挂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对机动车第三方陈洪明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陈洪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陈洪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77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398元,财产损失9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赔偿;医疗费85146元,经审查与陈洪明治疗伤情需要相符,客观且实际支出,应予计算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洪明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确有证据证明从事正当职业但未能有效证明收入减少,可按上年度造纸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16元/年,计算360天计4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15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结合陈洪明就医护理次数,本院酌定1200元计算为宜。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5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48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陈洪明145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洪明145764元。二、驳回陈洪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90元,由陈洪明负担1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陈洪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