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0年5月7日出生。2014年2月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西牌楼鞋业市场22号门面,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收银台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台。随后,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天心区沿江风光带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再次窜至该鞋业市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手机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肖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