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与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细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雯。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拖欠租金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原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立案受理。同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二条亦明确约定,“甲乙(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丹霞假日山庄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条款,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本案由本院管辖。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属企业法人,住所地在韶关市浈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丹霞假日山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履行地也在答辩人所在地,因此本案依法应由仁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因管辖权提起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上述法条可见合同纠纷之诉可由原告依法律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可由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按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提供的《丹霞假日山庄租赁协议》复印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选择了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仁化县丹霞假日山庄有限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韶关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