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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蔡礼霞、王某等与郭广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礼霞,王某,郭广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蔡礼霞,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王某奶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马明。委托代理人王正堂。被告郭广西,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蔡礼霞、王某诉被告郭广西、人寿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礼霞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堂、被告郭广西、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礼霞、王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郭广西驾驶豫S×××××汽车在县王审知大道大棚社区路段撞上骑摩托车的原告蔡礼霞,致原告蔡礼霞及车上乘座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广西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广西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1.34元。被告郭广西辩称,原告要求合情合理的部分我认可,其他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根据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1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答辩人和豫S×××××车辆承保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和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签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属于免责的部分不予赔偿。2、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郭广西驾驶豫S×××××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办事处大棚社区路段遇原告蔡礼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蔡礼霞及摩托车乘座人王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622元,原告蔡礼霞住院治疗,2014年8月出院,支付医疗费7108.07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2-4周),清淡饮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广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礼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广西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在审理中称,此事故是豫S×××××车与原告蔡礼霞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以及豫S×××××车与豫S×××××号车辆之间的追尾事故均在同一情境下发生,即先发生追尾,追尾导致碰撞,二车因同一原因导致的事故,当然应该被认定为一起事故,豫S×××××车辆应对原告蔡礼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了其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拍摄的相片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1.3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凭证、病历、责任认定书、身份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双方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原告的损失系三车相撞事故造成,但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原告损失系三车相撞造成,即使予SB3110车与予SL829车相撞,也系另一交通事故,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人寿财保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保称应由其与豫S×××××车辆承保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广西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蔡礼霞与被告郭广西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622元、原告蔡礼霞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71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误工费2747元(41天×24457÷365)、护理费1027元(79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以上合计12654.0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广西负担116元,原告蔡礼霞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莉审判员  周小巧审判员  蒋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