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顺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福,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1982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顺福在新抚区南站雷锋号客运站附近,跟随被害人匡某过马路时,用手将被害人匡某放在衣服兜内一部酷派手机盗出,被告人张顺福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顺福盗窃的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福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次、判处刑罚二次,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 靖人民陪审员 贾耕堮人民陪审员 罗晓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华文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