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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马某甲,十里泉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枣庄市交警队车管所职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在,双方已失去信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原告以婚后家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尚育有一女,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