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仕国与林永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国,林永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赵仕国,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孟,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赵仕国诉被告林永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国诉称,2014年7月18日22时45分,被告林永孟驾驶粤S×××××号轿车在桥头镇行政中心往石水口村方向双实线右起第三车道往左驶出越双实线掉头的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左后方直行驶来由原告赵仕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XX英)的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赵仕国、XX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林永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被告愿意赔付原告及另一伤者XX英共计2200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该款项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45分,被告林永孟驾驶粤S×××××号轿车在桥头镇行政中心往石水口村方向双实线右起第三车道往左驶出越双实线掉头的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左后方直行驶来由原告赵仕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XX英)的车头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赵仕国、XX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林永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林永孟的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赵仕国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日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17.4元、住院医疗费5803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仕国与原告林永孟、XX英就案涉事故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赵仕国在桥头医院的医疗费合计6000元由林永孟承担;二、林永孟一次性赔偿赵仕国15000元,此费用包括国家政策内所有费用;三、林永孟一次性赔偿XX英1000元,此费用包括国家政策内所有费;四、赵仕国、林永孟双方车辆损坏维修费及拖车费由赵仕国、林永孟自行承担;五、此协议三方签名后生效,自协议后不论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互不相关。又查,2014年9月19日,原告赵仕国向XX英支付现金1000元,XX英出具收条载明授权赵仕国向林永孟追偿。据此,原告赵仕国诉请其垫付XX英的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孟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赵仕国诉请其按协议书支付21000元(6000元+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仕国垫付XX英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故原告赵仕国诉请追偿垫付XX英的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永孟应赔偿原告赵仕国2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永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仕国2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原告赵仕国负担8元,被告林永孟负担16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